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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一审、二审支持案例

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一审、二审支持案例

 

本案事实经过

2018年X月X日,A某驾驶号牌为云C×××××轻型自卸货车从某某城镇街上往某某城镇大山村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该县境内大屏路55KM+20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B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C×××××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B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A某、B某某双方一同打电话让C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C汽修厂)到事故发生地将云C×××××号事故车拖至该厂维修。事故发生后第二日,A某、B某某双方一同到C汽修厂对事故车辆维修事宜进行过协商。后该车一直放置该汽修厂。2018年3月6日-14日,C汽修厂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061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A某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使用事故车辆云C×××××轻型自卸货车在某某环城路从事运输工作。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A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B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B某某应对A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A某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应由A某、B某某双方均担;2.是否应支持A某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关于A某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应由A某、B某某双方均担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当日,A某、B某某便一同委托C汽修厂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将事故车辆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拖到了该汽修厂,并于第二日一同前往该汽修厂对该事故车辆的修理事项进行了协商。因此,C汽修厂应视为双方共同选定并认可的维修点。对于B某某辩解的其车辆撞到的是A某事故车辆的车头,但是A某提供的维修单上有车尾灯的维修、更换项目等。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的维修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如前所述,双方共同选定、认可了C汽修厂,并一同前往该厂进行了协商,该厂对事故车辆维修后出具了维修清单,A某已尽了完全的、合理的举证义务,证明维修的费用。B某某至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了事故车的哪些部位以及维修的不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B某某的这一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B某某辩解称A某维修的车是东风天锦牌,而A某的车是运王牌,不是同一车辆,所以不认可东风天锦的维修清单。一审法院审理查清,事故云C×××××号车品牌是运王牌,车型是东风天锦,品牌和车型是不同的概念,C汽修厂的维修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维修车辆的车牌号是云C×××××,车型是东风天锦,A某提供的C汽修厂的维修结算单是维修号牌为云C×××××事故车,故对B某某的这一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A某请求B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5307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B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B某某应对A某车辆损失承担1/2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的维修费共计50615元,故A某请求B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530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应支持A某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A某、B某某便一同选定C汽修厂将车拖到了修理厂,但直到2018年3月6日才开始维修,于2018年3月14日维修结束,共维修9天,造成了9天停运。A某将事故车放置C汽修厂46天后才予以维修,并非基于法定或双方约定,放置46天并非予以维修的必要前置。无论A某基于何种原因,都不是阻却予以及时维修的理由,故除维修的9天外的停运损失由A某自担。对于B某某提出A某经营该事故车平均每月约3万元收入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A某提供的证明收入的4张核对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A某在这些地方固定作业,故对A某提供的这一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A某车辆维修期间,确会造成停运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每天,根据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B某某应对A某车辆停运损失承担1/2的赔偿责任,即150元X9天=13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A某应获赔的项目为:1.车辆维修费25307元;2.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350元,共计26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B某某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A某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共计266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B某某负担280元,A某负担249元。

【二审判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B某某对案涉维修结算单中的尾灯、驾驶室总成的费用提出异议,且认为更换项目过多,进而导致案涉维修费用过高,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现有维修结算单中存在的具体项目及项目所产生费用,B某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合意选定C汽修厂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案涉维修结算单也是该汽修厂出具,一审法院根据责任划分及客观实际,采信案涉维修结算单进而认定B某某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B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随笔】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停运损失的主张首先要有证据证明被损车辆在受损时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比如运输合同、单据、票据、运费结算往来等,在无法测算时还可委托有此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来评估。若是维修时间较长,还可就该期间的保险分摊损失一并主张。

一审案号:(2019)川1528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9)川15民终2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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